國家標準同時規定了“帶入原則”,即在某些情況下食品添加劑可以通過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劑)帶入食品中。
但是,根據該國家標準規定的醬油的最大使用量,并結合涉案產品標簽中各種配料(包括釀造醬油)的排列順序,可以推斷出,涉案產品中苯甲酸及其鈉鹽(以苯甲酸計)的使用量仍然不符合國家標準,為不合格產品。
(2018)蘇04行終227號
原審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2016年10月19日,永輝超市經營的成中公司生產的成娜即食300克海蜇頭在省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江蘇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委托國家輕工業食品質量監督檢測南京站檢驗,該站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2016)食檢字第SC16-1406號檢驗檢測報告,該報告載明,經抽樣檢驗,苯甲酸及其鈉鹽(以苯甲酸計)項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16年11月29日,常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將該案移送武進市監局核查。
該局于同日立案,2016年12月12日,向永輝超市送達了檢測報告,永輝超市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檢,也未提出異議。
2016年12月3日,成中公司向江蘇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異議,認為即食300克海蜇頭配料中釀造醬油比例達到55%,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帶入原則”,其苯甲酸含量不超標。
江蘇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國家輕工業食品質量監督檢測南京站經復核后認為不符合帶入原則,結合產品標簽及相關標準,檢測報告的結論正確。
武進市監局經調查取證后認為永輝超市的違法事實成立,遂向其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經永輝超市申請,武進市監局組織了聽證。
2017年7月24日,武進市監局作出武市監湖罰字[2017]0724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永輝超市銷售的成娜即食300克海蜇頭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 第(四)款 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的規定,決定對永輝超市處罰如下:1、沒收庫存的成娜即食300克海蜇頭(生產日期2016-10-01)20罐;2、沒收違法所得叁拾肆點捌元整(¥34.80);3、并處罰款伍萬元整(¥50000.00)。
成中公司依據與永輝超市的協議繳納了罰款,不服行政處罰,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條 第二款 、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常州市武進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規定,武進市監局作為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成中公司與處罰決定有利害關系,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武進市監局經調查、詢問,向永輝超市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進行了聽證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規定,苯甲酸及其鈉鹽(以苯甲酸計)作為防腐劑,其允許使用的品種不包括海蜇頭,而涉案產品檢出苯甲酸及其鈉鹽(以苯甲酸計)。
武進市監局根據國家輕工業食品質量監督檢測南京站出具的檢測報告認定涉案海蜇頭為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認定事實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條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三)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永輝超市在武進市監局2017年3月9日向其調查時陳述其進貨時未進行查驗,故對成中公司主張永輝超市已履行查驗貨義務,應對永輝超市免于處罰的主張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濱??h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成中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與武進市監局對永輝超市作出的行政處罰,屬對不同主體的處罰,不屬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作出兩次以上罰款的情形,且不屬及時糾正的情形,故對成中公司主張武進市監局違法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武進市監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的規定,判決駁回成中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成中公司負擔。
上訴人成中公司上訴稱,一、檢測報告結論違法。
江蘇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未對檢測報告進行復檢,程序違法。
二、涉案產品屬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的情形,不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的情形。
三、永輝超市履行了查驗貨義務。
四、被訴行政處罰認定事實不清。
五、被訴行政處罰適用依據錯誤。
六、被訴行政處罰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
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武進市監局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在庭審中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永輝超市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對于涉案的成娜即食300克海蜇頭,經國家輕工業食品質量監督檢測南京站檢驗,苯甲酸及其鈉鹽(以苯甲酸計)項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檢出苯甲酸及其鈉鹽(以苯甲酸計)],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上述國家標準同時規定了“帶入原則”,即在某些情況下食品添加劑可以通過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劑)帶入食品中。
但是,根據該國家標準規定的醬油的最大使用量,并結合涉案產品標簽中各種配料(包括釀造醬油)的排列順序,可以推斷出,涉案產品中苯甲酸及其鈉鹽(以苯甲酸計)的使用量仍然不符合國家標準,為不合格產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三)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武進市監局依據上述規定、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在考量了作為經營者的永輝超市違法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的基礎上,對其作出沒收庫存的涉案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五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成中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